飲用水管理條例施行細則
| 法規類型 | 地方條例,國內 | 頒布日期 | 1988-08-18 |
| 發文單位 | 臺灣當局 | ||
| 文件號 |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臺八十七環字第○一七三一號函核定 | ||
| 關鍵詞 | 飲用水 | ||
| 摘要 | 飲用水管理條例施行細則(88.08.18) 法規沿革: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臺八十七環字第○一七三一號函核定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四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毒字第○○○四六二○號令訂定發布全文二十四條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八)環署毒字第○○五三 ... | ||
飲用水管理條例施行細則(88.08.18)
法規沿革: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臺八十七環字第○一七三一號函核定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四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毒字第○○○四六二○號令訂定發布全文二十四條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八)環署毒字第○○五三○六一號令修正發布第二條、第三條及第二十三條條文
第一條 本細則依飲用水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條例所定中央主管機關之主管事項如下:
一、全國性飲用水管理之政策、方案與計畫之策劃、訂定及督導執行事項。
二、飲用水管理相關法規之執行、訂定、研議及釋示事項。
三、飲用水管理之研究發展及宣導事項。
四、全國性飲用水管理人員之訓練及管理事項。
五、直轄市及縣(市)飲用水管理業務之督導事項。
六、全國性飲用水水質監測及檢驗事項。
七、全國性或直轄市及縣(市)間飲用水管理之協調或執行事項。
八、飲用水管理之國際合作及科技交流事項。
九、全國性飲用水管理之資料統計及匯整事項。
十、其它有關全國性飲用水管理事項。
第三條 本條例所定直轄市主管機關之主管事項如下:
一、直轄市飲用水管理之實施方案與計畫之規劃及執行事項。
二、飲用水管理法規之執行與直轄市飲用水管理法規之訂定、釋示及執行事項。
三、直轄市飲用水管理之研究發展及宣導事項。
四、直轄市飲用水水質監測及檢驗事項。
五、直轄市飲用水管理調查與統計資料之制作及匯報事項。
六、其它有關直轄市飲用水管理事項。
第四條 本條例所定縣(市)主管機關之主管事項如下:
一、縣(市)飲用水管理之實施方案與計畫之規劃及執行事項。
二、飲用水管理法規之執行與縣(市)飲用水管理規章之訂定、釋示及執行事項。
三、縣(市)飲用水管理之研究發展及宣導事項。
四、縣(市)飲用水水質之監測及檢驗事項。
五、執行飲用水管理調查及統計資料之制作及匯報事項。
六、縣(市)飲用水管理工作之推行及協調事項。
七、其它有關縣(市)飲用水管理事項。
第五條 本條例第四條所稱社區自設公共給水設備,系指由社區開發單位設置并管理,或設置后交由社區管理委員會管理,以供應社區飲用之取水、貯水、導水、凈水、輸水或配水設備及水井,且其每日供水量在一百立方公尺以上者。
前項社區,系指其規??扇菁{五百人以上或總計一百戶以上居住,并于飲用水水源水質標準施行后取得建筑物使用執照者。
前項人口計算基準,以每人使用三十平方公尺之樓地板面積計算。
第六條 本條例第四條所稱公私場所供公眾飲用之連續供水固定設備,系指公私場所以管線輸送固定水源并能連續處理及連續供水之飲水機,或將其處理后之水以管線輸送至飲水臺供人飲用之裝置。
第七條 本條例第五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污染性工廠,系指依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范圍認定標準所列各業別之工廠。
第八條 本條例第五條第二項第三款所稱其它能源之開發,系指火力發電廠及專業汽電共生發電廠之興建或擴建。
第九條 本條例第五條第二項第六款所稱新社區之開發,系指規模在二十戶以上社區之開發。
第十條 本條例第五條第二項第七款所稱高爾夫球場之修建,系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高爾夫球場現有建筑物之基礎、梁柱、承重墻壁、樓地板、屋架或屋頂,其中任何一種有過半之修理或變更者。
二、高爾夫球場現有球道之變更地形者。
第十一條 本條例第五條第二項第七款所稱高爾夫球場之擴建,系指高爾夫球場面積、建筑基地面積或球洞數增加者。
第十二條 下列地區應劃定為本條例第五條第四項所定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范圍:
一、供飲用水水源且經公告為甲類水體之集水區棱線以內所涵蓋之地區。
二、供飲用水水源之已興建或計劃興建水庫大壩以上集水區棱線內所涵蓋地區。
第十三條 因天災或其它不可抗力事由,造成飲用水水源水質惡化時,自來水、簡易自來水或社區自設公共給水之供水單位應于事實發生后立即采取應變措施及加強飲用水水質檢驗,并應透過報紙、電視、電臺、沿街廣播、張貼公告或其它方式,迅即通知民眾水質狀況及因應措施。
第十四條 公私場所經依本條例第二十三條或第二十四條通知其限期申報、限期改善者,應于期限屆滿前,檢具相關規定之文件,送達主管機關報請查驗。
第十五條 公私場所未依本條例第九條第一項或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申報紀錄經依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通知限期申報,或違反依本條例第九條第二項所定飲用水設備維護管理辦法經依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申報或完成改善者,其依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按日連續處罰之起算日,依下列之規定:
一、未依前條規定于申報、改善期限屆滿前檢具相關規定之文件送達主管機關報請查驗者,自申報、改善期限屆滿之翌日起算。
二、已依前條規定于申報、改善期限屆滿前檢具相關規定之文件送達主管機關報請查驗者:
主管機關于申報、改善期限屆滿前進行查驗,認其未完成申報、改善者,自申報、改善期限屆滿之翌日起算。
主管機關于申報、改善期限屆滿后進行查驗,認其未完成申報、改善者,自查驗日起算。
第十六條 公私場所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經依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其依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按日連續處罰之起算日,依下列之規定:
一、未依第十四條規定于改善期限屆滿前檢具相關規定之文件送達主管機關報請查驗者,自改善期限屆滿之翌日起算。
二、已依第十四條規定于改善期限屆滿前檢具相關規定之文件送達主管機關報請查驗者:
主管機關于改善期限屆滿前進行查驗,認其未完成改善者,自改善期限屆滿之翌日起算。
主管機關于改善期限屆滿后進行查驗,認其未完成改善者,自查驗日起算。
第十七條 公私場所于本條例第二十三條或第二十四條按日連續處罰期間,自其檢具符合飲用水水質標準之檢驗報告或其它規定之文件送達主管機關之翌日起,暫停開具處分書。
經主管機關查驗結果未符合規定者,自前項暫停開具處分書之日起,再行開具處分書,繼續按日連續處罰;其經主管機關查驗符合規定者,自前項暫停開具處分書之日起,停止按日連續處罰。
第十八條 第十四條所定查驗,包括書面審核或飲用水水質采樣及檢驗;主管機關應于公私場所報請查驗后七日內完成書面審核或飲用水水質采樣,三十日內完成飲用水水質檢驗。但公私場所檢具其委托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檢驗測定機構辦理水質檢驗測定,且符合飲用水水質標準之檢驗報告者,主管機關得免水質采樣及檢驗。
第十九條 依本條例通知限期改善者,其改善措施及工程計畫,因天災或其它不可抗力事由,致不能于期限內完成改善者,應于其原因消滅后繼續進行改善,并于原因消滅后十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檢具有關證明文件,向原核定機關申請重新核定改善期限。
第二十條 本條例第二十八條所稱包裝飲用水,系指包裝礦泉水、包裝蒸餾水、包裝純水或其它以密閉不可復原方式包裝之飲用水。
第二十一條 本條例第二十八條所稱盛裝飲用水,系指車載水、桶裝水、加水站供水或其它以非屬于密閉不可復原方式包裝之飲用水。
第二十二條 本條例及本細則所定處分書、應申報文件或其它書表之格式及內容,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三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按月將違反本條例案件處理情形,制表送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二十四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