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波市城市供水和節約用水管理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供水和節約用水管理,維護供水企業和用戶的合法權益,建設節水型城市,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設施供水和深度凈化管道供水。
本條例所稱城市節約用水(以下簡稱節水),是指在城市供水區域內通過法律、行政、經濟、技術等手段調節節約水資源。
第三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城市供水和使用城市供水以及從事相關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 市城市供水節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行政區域的城市供水節水管理的監督檢查工作。
各縣(市)城市供水節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供水節水管理和監督檢查工作。
水利、規劃、城建、環境保護、衛生、財政、物價、公安、工商行政、質量技術監督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城市供水節水管理工作。
第五條 城市供水節水工作實行開發水源與計劃用水、節水相結合,保障供水與確保水質相結合的原則。
第六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將城市供水節水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發展計劃,實行統一規劃,合理布局,協調發展。
城市供水推行分質供水分類用水,逐步做到生活用水供優質水或直接飲用水,其他用水鼓勵使用河網水或中水。
第七條 鼓勵和支持城市供水節水科學技術和節水設施的研制,推廣先進技術,改善水質,提高水的重復利用率。
對在城市供水節水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給予獎勵。
第二章 供水工程建設
第八條 城市供水工程的建設,應當在城市總體規劃指導下,按照城市供水水源開發利用規劃和其他專項規劃以及城市供水工程年度建設計劃進行。
新建、改建、擴建城市供水工程應當按照規定的審批權限和管理職責,經審核批準后實施。
第九條 超過城市公共供水管網壓力的高層建筑或高地建筑,建設單位應當設置二次加壓供水設施。
第十條 城市公共供水工程竣工后,城市供水節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參加驗收。未經驗收或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一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凡城市公共供水管網可以到達的地區,嚴格控制新建深井取用地下水。
第三章 供水管理
第十二條 城市公共供水企業、自建設施供水企業和深度凈化管道供水企業應當經城市供水節水行政主管部門資質審查合格,取得國家頒發的《城市供水企業資質證書》或《城市供水企業試運行證書》,并經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登記注冊后,方可從事供水經營活動。
自建設施供水企業和深度凈化管道供水企業需變更供水范圍的,應當經城市供水節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第十三條 供水企業應當建立健全水質檢測制度,確保公共供水水質符合國家規定的衛生標準。
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公共供水水質的監督監測,每月一次通過新聞媒體向社會公布公共供水水質檢測結果。
第十四條 供水企業應當按規定設置管網測壓點,做好供水水壓的測壓工作,確保供水水壓符合規定的標準。
第十五條 供水企業應當確保不間斷供水,不得擅自停止供水。由于工程施工、供水設施維修等原因確需暫停供水或者降低供水水壓的,應當及時報經城市供水節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并通過新聞媒體或張貼通告等形式,提前24小時發布停水通知;因發生災害或者突發性事件造成停止供水的,在搶修的同時應當及時通知用戶,并盡快恢復正常供水。在16時至20時生活用水高峰期間未能恢復供水的,供水企業應當采取應急供水措施,保證居民生活用水的需要。
第十六條 城市供水應當實行計量用水。供水企業應當為用戶安裝經質量技術監督部門鑒定合格的貿易水表。對發生故障的貿易結算水表,應當在接到報告后的3日內予以調換。
新建住宅應當實行貿易結算水表一戶一表制。原未實行貿易結算水表一戶一表制的住宅應當在市、縣(市)人民政府規定的期限內完成改造。
第十七條 供水企業應當按實抄錄貿易結算水表讀數計算用戶的用水量。因貿易結算水表發生故障或其他原因無法抄表計量的,供水企業可按前12個月平均用水量計收水費。
第十八條 未經供水企業同意,用戶不得擅自改變用水性質或者向本供水戶以外的其他單位或者個人轉供、轉售城市公共供水。
第十九條 不得擅自在城市公共供水網上直接裝泵抽水或者采用其他方式擅自取水。
城市公共消火栓由公安消防部門和供水企業共同管理,除火警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開啟取水。
第二十條 城市供水價格應當按照生活用水保本微利、生產和經營用水合理計價的原則按規定權限制定。城市公共供水價格、深度凈化管道供水價格當統一納入價格管理體系。
第二十一條 用戶應當按時交付水費,逾期未交的,應當按規定支付違約金,用戶在接到供水企業摧告單30日后仍未交付水費和違約金的,經市、縣(市)人民政府批準,供企業可以采取中止供水措施。
供水企業采取中止供水措施的,應當提前10日通知用戶,被中止供水的用戶按規定足額交付了水費和違約金后,供水企業應當在12小時內恢復供水。
第四章 供水設施管理
第二十二條 進戶貿易結算水表以外的公共水管道及設施(含貿易結算水表)由供水企業負責維護管理;進戶貿易結算水表以內的用水管道和設施,由用戶或產權人負責維護管理。
二次加壓供水設施經驗收合格可以移交供水企業管理。供水企業對移交的二次加壓供水設施應當負責養護、維修。
用于生活飲用水的貯水池、高位水箱、水塔等二次水設施,由供水企業負責進行清洗、消毒,實施辦法由人民政府規定。
第二十三條 單位自建設施供水管網需與城市公共供水管網連接的,應當事先征得城市公共供水企業同意,并經城市公共供水企業驗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納入城市供水統一管理范圍。
第二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拆除、改裝或者遷移城市公共供水、引設施。
因工程建設確需拆除、改裝或者遷移城市公共供水、引水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按規定辦理審批手續,采取相應的補救措施后,方可實施。
第二十五條 在城市公共供水和引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的安全保護范圍內,禁止挖坑取土或者修建建筑物、構筑物以及其危害城市公共供水、引水設施安全的行為。
建設施工可能影響城市公共供水、引水設施安全的,建設單位應當與供水企業商定相應的保護措施,并由建設單位負責實施。
第五章 節約用水管理
第二十六條 城市用水實行計劃用水和定額管理制度。市供水節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行業綜合用水定額和單位用水定額。
城市供水節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用水定額定對用水單位核定用水計劃,并進行考核。
第二十七條 用水單位超計劃用水,應當繳納超計劃用水加價水費。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超計劃用水加價水費可委托供水企業收取,納入財政專戶管理,專項用于 城市節水技術改造、地下水回灌和開展節水工作。
第二十八條 用水單位應當建全計劃、節水管理制度和統計合帳。
用水單位應當進行合理用水分析。日用水量30立方米以上的單位應當定期進行水平衡測試。
冷卻循環用水設施應當定期進行檢測或檢測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二十九條 用水單位可以根據生產和事業發現需要向城市供水節水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增加用水計劃指標。對符合規定條件的,城市供水節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批準,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增加用水計劃指標:
(—)使用間接冷卻水的單位,間接冷卻水循環率低于95%的;
(二)單位用水設備、衛生潔具設備漏失率高于2%的;
(三)工業用水重復利用率低于50%的。
第三十條 建設工程施工中需臨時用水的,建設單位應當持建筑工程施工許可證和施工設計圖向供水企業辦理用水手續。對符合條件的,供水企業應當在10日內予以通水,并代為向供水節水行政主管部門辦理申報用水指標等手續。
第三十一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建設項目,應當配套建設相應的節水設施,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節水設施竣工后,應當經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驗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新建、改建和擴建房屋,建設單位應當安裝節水型用水器具。現有公共建筑未使用節水型器具的,應當分期改造。
第三十二條 居民生活用水推行階梯收費制。收費標準按規定權限制定。
第三十三條 新建游泳和洗車企業應當建設并使用循環用水設施。尚未建循環用水設施的,應當限期改造。
第三十四條 城市環衛、綠化、市政等用水,應當采用先進的節水技術,有條件取用河網水的,應當取用河網水;尚無條件取用河網水的,應當設立專用水栓,裝表計量交費。
第三十五條 鼓勵開展污水資源化和中水設施的研究和開發,加快污水凈化設施的建設,提高凈化污水的利用率和回用率。
新建工程項目應當根據中水設施開發建設規劃配建中水設施。在城市集中污水回用規劃范圍內,應當按規定使用中水。
鼓勵有條件的單位利用海水保管為工業冷卻用水,推廣應用海水淡化技術。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建設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節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制改正,并可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一)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規定,高層建筑或高地建筑未按規定設置二次加壓供水設施的;
(二)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規定,供水工程竣工未經驗收合格投入使用的;
(三)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建設項目未配套建設節水設施,或節水設施未經竣工驗收合格投入使用的。
第三十七條 供水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節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并可處5000元以上3萬以下的罰款;對用水單位和個人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未經資質審查合格從事供水經營活動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十四條規定,供水水質、水壓不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
(三)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規定,擅自停止供水或未履行停水通知及應急供水、恢復供水義務的;
(四)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第十七條規定,未按規定安裝或調換水表和抄計量的;
(五)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未按規定對供水設施進行養護、維護和清洗、消毒的;
(六)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未按規定及時為建設單位通水并辦理臨時用水手續的。
第三十八條 用戶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節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并可處1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對供水企業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擅自改變用水性質或轉供、轉售城市公共供水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擅自將自建設施供水管網與城市公共供水管網連接的;
(三)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擅自拆除、改裝或者遷移城市公共供水、引水設施的;
(四)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損壞城市共公供水、引水設施或在公共供水、引水設施安全保護范圍內進行危害公共供水、引水設施安全行為的。
有前款第(一)、(二)、(三)項規定的行為,情節嚴重的,經市、縣(市)人民政府批準,供水企業可以采取中止供水措施。
第三十九條 用水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節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限制其用水量,并可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未按規定繳納超計劃用水加價水費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不定期進行水平衡測試或使用不合格的用水設施的;
(三)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游泳池和洗車企業未建循環用水設施或按規定使用循環用水設施的。
有前款第(一)項規定,情節嚴重的,經市、縣(市)人民政府批準,供水企業可以采取中止供水措施。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三十條規定,擅自取用城市公共供水的,除應當按照管道口徑流量賠償損失外,由城市供水節水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警告,并可處損失額1至2倍的罰款。
第四十一條 城市供水節水管理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有關用語含義:
(一)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市和縣級市、建制鎮的供水企業以其公共供水設施向單位和居民的生活、生產和其他各項建設提供用水。
(二)自建設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單位以其自行建設的供水設施主要向本單位的生活、生產和其他各項建設提供用水。
(三)深度凈化管道供水:是指以城市公共供水或自建設施供水的符合生活飲用水標準的水為原料,經深度處理達到國家飲用凈水水質標準,使用管道供給用戶并可直接飲用的水。
(四)貿易結算水表:是指供水企業與用戶發生計量貿易結算的終端計量水表。
(五)中水設施:是指將城市工業污水或生活污水經過一定處理后用作城市雜用或工業用的污水回用系統。
第四十三條 獨立工礦區的供水節水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