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水污染防治規劃與監督管理
第三章 飲用水水源與地下水保護
第四章 水污染防治措施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二節 工業水污染防治
第三節 城鎮水污染防治
第四節 農村和農業水污染防治
第五節 水污染事故處置
第五章 生態用水保障與污水再生利用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立法目的)為了保護和改善本市水環境,保障飲用水安全,促進首都生態文明建設,依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適用范圍)本條例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地表水體和地下水體的污染防治。
第三條 (基本原則與重點)本市水污染防治應當堅持污染物削減和生態環境用水保障并重的原則,嚴格保護飲用水水源,建立和完善流域管理制度,推進污水資源化進程,統籌城鄉水污染防治工作,逐步改善水環境質量,恢復水體生態功能。
第四條 (可持續發展)本市應當根據水資源承載力和水污染防治的要求,確定合理的人口和城市發展規模,優化調整產業結構和土地利用布局,促進農業由生產功能向生態功能轉變,實現經濟、社會、資源和環境的協調可持續發展。
第五條 (政府職責)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水環境質量負責。鄉鎮、街道辦事處根據所在區、縣人民政府的要求,開展本轄區內有關的水污染防治工作。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水環境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計劃,在科學決策的基礎上建立長期穩定的資金投入和保障機制,采取有效的水污染防治對策和措施,提高水環境質量。
第六條 (部門職責)各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水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各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部門職責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水污染防治及與水污染防治有關的水資源開發、利用、節約和保護進行監督管理,發展和改革、規劃、財政、農業、市政市容、國土資源、城市管理綜合執法、園林綠化、建設、衛生、公安、工商、旅游等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依法對有關水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第七條 (目標責任制和考核評價制度)本市實行水環境保護目標責任制和考核評價制度。
市人民政府根據本市水環境保護目標制定考核評價指標,將考核指標的完成情況作為對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區、縣人民政府及其負責人考核評價的內容,定期公示考核結果。
第八條 (禁止超標和超總量排污)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過國家和本市規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標準及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
第九條 (地方標準)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家水環境質量標準、本市水環境質量目標及技術經濟條件,制定本市水污染物排放標準,嚴格控制水污染物排放,定期對標準進行評估并適時修訂。
第十條 (科學研究)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針對轄區內水環境的特點和水污染防治的需求,采取措施加強水污染物排放控制、再生水利用、水生態修復等方面的科學技術研究和示范推廣,提高水環境保護的科學技術水平。
第十一條 (市場機制)本市支持水污染防治工作的市場化運作,建立和完善水污染防治的社會化投資融資和運營機制,鼓勵公眾、企業、非政府組織參與解決水環境問題。
第十二條 (公眾參與、宣傳教育和表彰獎勵)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水環境保護的宣傳教育,普及相關科學知識,提高公民的水環境保護意識,努力拓寬公眾參與水環境保護的渠道,并對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水污染防治規劃與監督管理
第十三條 (功能區劃)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地表水環境功能區劃方案,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地下水環境功能區劃方案,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并向社會公布。
第十四條 (水污染防治規劃)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環境保護和生態建設規劃中提出潮白河、北運河、永定河、大清河、薊運河流域水環境保護目標。
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發展和改革、環境保護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根據環境保護和生態建設規劃、水資源開發利用規劃,結合本市水環境質量對生態用水的需求,統籌生態用水保障與水污染防治,編制潮白河、北運河、永定河、大清河、薊運河流域水污染防治綜合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并組織實施。
第十五條 (地下水污染防治規劃)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根據環境保護和生態建設規劃編制本市地下水污染防治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并組織實施。
第十六條 (農業水污染防治規劃)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根據環境保護和生態建設規劃,結合環境承載力和農產品保障的要求,編制農業水污染防治規劃,確定畜禽、水產養殖及農業種植的規模、結構和布局,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并組織實施。
第十七條 (規劃執行的監督)市發展和改革部門應當會同市環境保護及其他相關行政主管部門定期對流域水污染防治綜合規劃、地下水污染防治規劃、農業水污染防治規劃及其執行情況進行評估,報市人民政府作為水環境保護目標考核依據。
第十八條 (總量控制制度)本市對重點水污染物排放實施總量控制制度。
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發展和改革部門,根據國家海河流域水污染防治規劃和本市水污染防治狀況,提出全市及各流域的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分解方案及削減計劃,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實行。
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分解的總量控制指標及削減計劃,制定年度總量控制實施方案,將總量指標和削減計劃落實到排污單位,并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市人民政府對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完成情況予以考核。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流域水環境質量的狀況,增加流域實施總量控制的重點水污染物種類。
第十九條 (獎勵與補償)市人民政府對完成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和水環境質量考核指標的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及區、縣給予資金獎勵。
區、縣人民政府未完成水環境質量考核指標中跨界斷面水質指標的,責任地區人民政府應當向下游相鄰地區人民政府作出補償。補償金由市人民政府財政部門通過財政轉移支付方式直接代扣代付。
獎勵和補償的具體辦法由市財政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發展和改革、環境保護等相關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實行。
第二十條 (區域和流域限批)對超過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或者未完成水環境質量考核指標的區、縣,發展和改革、規劃、環境保護等相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暫停審批該區、縣新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的建設項目的相關文件。
對超過流域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區、縣,發展和改革、規劃、環境保護等相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暫停審批該區、縣未達標流域新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的建設項目的相關文件。
鄉鎮污水處理廠不能正常運轉或者排水不達標的,發展和改革、規劃、環境保護等相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暫停審批該鄉鎮轄區范圍內新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的建設項目的相關文件。
工業園區未建設廢水集中處理設施或者集中處理設施廢水排放不達標的,發展和改革、規劃、環境保護等相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暫停審批該工業園區新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的建設項目的相關文件。
第二十一條 (重點污染源監管)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水行政主管部門確定本市各流域重點排污單位名錄。
重點排污單位應當安裝水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與環境保護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并保證監測設備正常運行。
城鎮污水處理廠和排放工業廢水的企業,應當對其所排放的污水、廢水進行監測,并保存原始監測記錄。
第二十二條 (排污申報和排污許可制度)本市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實行排污申報登記和排污許可制度。
第二十三條 (排污收費制度)本市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實行排污收費制度。
第二十四條 (排污口管理)直接向水體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個體工商戶,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設置、規范排污口,設立標志,并將排污口地理坐標等信息報告區、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
在河流、湖泊、水庫設置排污口的,還應當遵守水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
第二十五條 (監測網絡建設及數據共享)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環境保護、水行政、國土資源、衛生等行政主管部門建設、完善污染源、水環境質量、水量和水位監測網絡,并逐步實現監測數據的共享。
第二十六條 (環境質量公報制度)本市實行水環境質量公報制度,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發布水環境質量信息。
第二十七條 (水環境監測設施的保護)各有關單位應當對水環境監測設施的建設和運行提供便利條件。
禁止任何單位或者個人破壞、損毀或者擅自改動水環境監測設施。
第三章 飲用水水源與地下水保護
第二十八條 (保護區劃分與調整)本市實行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制度。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分為一級保護區和二級保護區;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外圍可以劃定一定區域作為準保護區。本市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和準保護區的劃定,由區、縣人民政府提出方案,報市人民政府批準。
跨區、縣供水的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和準保護區的劃定,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水行政、國土資源、規劃、衛生、建設、園林綠化等相關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方案,報市人民政府批準。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飲用水水源保護的需要,調整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和準保護區的范圍,確保飲用水安全。
第二十九條 (一級保護區管理規定)禁止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新建、改建、擴建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已建成的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由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禁止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從事旅游、垂釣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飲用水水體的活動。
第三十條 (二級保護區管理規定)禁止在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新建、改建、擴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由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在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從事旅游等活動的,應當按照規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飲用水水體。
第三十一條 (準保護區管理規定)禁止在飲用水水源準保護區內新建、擴建對水體污染嚴重的建設項目;改建建設項目,不得增加排污量。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保護飲用水水源的實際需要,在準保護區內采取工程措施或者生態保護措施,防止水污染物直接排入飲用水水體,確保飲用水安全。
第三十二條 (地表水源保護區及準保護區禁止的行為)地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 裝載有毒有害物質的車輛駛入;
?。ǘ?從事網箱養殖;
?。ㄈ?從事水上旅游、游泳或者其他可能污染水源的活動。
地表飲用水水源準保護區內禁止從事網箱養殖。
第三十三條 (地下水源保護區及準保護區的禁止行為)地下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堆放垃圾、糞便及其他固體廢棄物;
(二)新建貯存液體化學原料、油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質的地下工程設施。
在地下飲用水水源準保護區內禁止堆放易溶、有毒、有害廢棄物。
第三十四條 (飲用水安全)飲用水水源受到污染可能威脅供水安全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責令有關企業事業單位采取停止或者減少排放水污染物等措施,當地人民政府應當視情況采取停止取水等應急措施。
第三十五條 (地下工程污染防治)建設、使用垃圾填埋場和貯存液體化學原料、油類等地下工程設施的單位,應當對地下工程采取防止滲漏的有效措施,并配套建設地下水監測井,定期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交監測報告,防止污染地下水。
第三十六條 (地下水開采)多層地下水的含水層水質差異大的,應當分層開采;對已受污染的潛水和承壓水,不得混合開采。對過量開采地下水導致水質惡化,不宜繼續開采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向市人民政府報告。市人民政府應當責成有關部門采取措施,停止或者限制開采地下水。
第三十七條 (使用地熱資源)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和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地下熱水資源開發利用、水源熱泵、地源熱泵的使用加強監督管理,采取有效措施,節約水資源,防止地下水污染。
第三十八條 (地下水回灌)人工回灌補給地下水,不得惡化地下水質。
第三十九條 (地下勘探、廢棄井的管理)進行地下勘探、采礦、工程降排水、地下空間的開發利用等可能干擾地下含水層的活動,應當采取防護性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
大口井、廢棄機井的產權單位應及時采取合理的封井措施和工藝,防止造成地下水污染。
第四章 水污染防治措施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四十條 (更嚴格措施)在水環境質量達標之前,市人民政府可以采取更加嚴格的水污染防治措施。
第四十一條 (禁止性行為)為防止水污染,本市禁止下列行為:
?。ㄒ唬?向水體排放油類、酸液、堿液或者劇毒廢液;
?。ǘ?在水體清洗裝貯過油類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車輛和容器;
?。ㄈ?向水體排放、傾倒工業廢渣、垃圾和其他廢棄物;
?。ㄋ模?在河流、湖泊、渠道、水庫最高水位線以下的灘地和岸坡堆放、存貯固體廢棄物和其他污染物;
?。ㄎ澹?利用滲坑、滲井、裂隙、溶洞以及漫流等方式排放、傾倒污水和其他廢棄物;
(六) 在砂石坑、窯坑、灘地等低洼地排放污水,傾倒、存貯垃圾、糞便及其他污染物;
(七) 利用無防滲漏措施的溝渠、坑塘等輸送或者存貯含有毒污染物的廢水、含病原體的污水和其他廢棄物;
?。ò耍?生產和銷售含磷洗滌用品。
第四十二條 (放射性廢水處理)禁止向水體排放、傾倒放射性固體廢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和中放射性物質的廢水。
向水體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質的廢水,應當符合有關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規定和標準。
第四十三條 (實驗室廢液處置)實驗室廢液應當單獨收集,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安全處置,禁止排入污水管道。
第二節 工業水污染防治
第四十四條 (工業污染防治)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通過合理規劃,推動生態工業園區建設,鼓勵和引導現有工業企業入駐園區,嚴格控制審批工業園區以外的新建、改建、擴建新增水污染物的工業建設項目。
本市鼓勵工業企業進行技術改造,推行清潔生產,采用先進的廢水處理技術,減少水污染物排放量。
第四十五條 (禁止行業和產業名錄)本市應當采取有效措施對高污染、高耗水行業加以限制。禁止新建、擴建制漿、制革、印染、有色冶煉、氯堿、農藥合成、煉焦等對水體有嚴重污染的項目。
市發展和改革部門會同市環境保護、水行政及其他相關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本市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需要制定鼓勵、限制、禁止的產業名錄,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實行。
第四十六條 (有毒有害水污染物名錄)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水污染物的毒性、持久性、對生物和人體健康影響的性質和程度等因素制定有毒有害水污染物名錄,并嚴格控制名錄內水污染物的排放。
第四十七條 (管內工業污染源監管)向公共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工業廢水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在排放口建設取樣井,并為水行政、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受納其排水的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運營單位提供取樣、監測流量的便利條件。
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運營單位有權對匯水范圍內排污單位的排水進行取樣檢測,發現排水水質超過排放標準時,應當及時上報水行政主管部門。
第三節 城鎮水污染防治
第四十八條 (城鎮污水集中處理)城鎮污水應當集中處理。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通過財政預算和其他渠道籌集資金,統籌安排建設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及配套污水管網,提高城鎮污水的收集率和處理率。
第四十九條 (污水處理設施的運行資金)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運營單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提供污水處理的有償服務。向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排放污水的,應當繳納污水處理費。收取的污水處理費用應當用于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建設和運行,不得挪作他用。鄉鎮收取的污水處理費不能滿足集中污水處理設施正常運行的,不足部分由區、縣人民政府財政支付。
第五十條 (管內污染源預處理)排入公共污水處理設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進行預處理,并達到規定的標準:
(一)排放含有毒有害水污染物名錄內的污染物;
?。ǘ┽t療衛生機構產生的含有病原體的污水;
(三)含有難以生物降解有機污染物的廢水;
?。ㄋ模┛赡苡绊懝参鬯幚碓O施正常運行的廢水。
第五十一條 (雨水污染防治)本市應當完善雨污分流系統,推動初期雨水的收集、處理和利用。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利用雨水收集口、雨水管道排放或者傾倒污水、污物和垃圾廢棄物。
第五十二條 (污泥處理處置原則和標準)污水處理設施產生的污泥處理處置應當遵循減量化、穩定化、無害化、資源化的原則。
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污水處理廠污泥控制標準。
第五十三條 (新、老項目污泥處理要求)新建、改建、擴建污水處理設施,應當配套妥善的污泥處理處置工藝或者措施?,F有污水處理設施應當限期改造完善污泥處理處置工藝或者措施。
污水處理設施的運營單位對所產生污泥的貯存、運輸、處理、處置全過程承擔污染防治責任。
第五十四條 (鼓勵與禁止行為)本市鼓勵對污水處理設施的污泥進行資源化利用,污泥的資源化利用應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環境。
禁止用傾倒、堆放、直接填埋的方式對污泥進行處置。
污泥用于土壤改良的,改良后的土壤應當達到土壤環境質量標準。
第四節 農村和農業水污染防治
第五十五條 (農村污水處理)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未納入城鎮污水管網的村莊的生活污水進行治理,優先采用生態、低能耗、資源化的污水處理技術,并保證建設及運轉資金。
第五十六條 (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職責)本市各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畜禽養殖、水產養殖及種植業水污染防治進行監督管理。
第五十七條 (畜禽養殖污染防治)規?;笄蒺B殖場、養殖小區應當嚴格按照本市農業水污染防治規劃的要求進行建設,規劃禁養區內已有的項目應當由當地區、縣人民政府限期拆除。
本市鼓勵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采取生態養殖方式,從源頭控制污染。
第五十八條 (畜禽糞便集中利用處理)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引導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建設集中式畜禽糞污綜合利用或者無害化處理設施,引入市場化機制進行運營。
第五十九條 (水產養殖污染防治)水產養殖的排水直接排入地表水體的,應當達到受納水體水環境功能區的要求。
第六十條 (種植業污染防治)本市通過推行測土配方施肥、病蟲害生物防治等手段,減少化肥和農藥施用量,防止污染水環境。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對有機肥的使用者給予資金補貼。
第五節 水污染事故處置
第六十一條 (政府職責及單位責任)本市各級人民政府負責組織突發水污染事故的應急準備、應急處置和事后恢復等工作。
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承擔事故的處置和事后恢復責任,對直接受到損失的單位或者個人進行賠償。
當水污染事故無責任主體或者責任主體無力承擔處置和事后恢復費用時,由事故發生地區、縣人民政府承擔,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具體情況對區、縣人民政府給予補貼。
第六十二條 (建立應急方案)可能發生水污染事故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制定有關水污染事故的應急方案,做好應急準備,并定期進行演練。
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突發水污染事件應急預案,儲備相應的應急救援物資和工程技術力量。
第六十三條 (事故預防應急措施)可能發生水污染事故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建立事故狀態下的水污染防治設施,儲備相應的應急救援物資。
生產、使用、儲存危險化學品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在其儲存場所建立防滲漏圍堰,在廠區修建消防廢水、廢液的收集裝置,采取措施,防止在處理安全生產事故過程中產生的可能嚴重污染水體的消防廢水、廢液排入水體。
運輸危險化學品的企業事業單位,要制定防止運輸過程中因交通事故造成危險化學品泄漏的應急預案,在運輸車輛的明顯位置標示運輸危險化學品的種類、數量等相關信息。隨車攜帶應急處置措施的相關資料。
第六十四條 (事故發生后的應急措施)企業事業單位發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發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應當立即啟動本單位的應急方案,采取應急措施。
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及時向事故發生地的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接到報告后,應當及時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并抄送有關部門。
第六十五條 (應急事故的監測與處理)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對水污染事故可能影響的區域進行監測,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相關部門及時協助造成事故的單位和個人妥善處理事故造成的水體污染。
第五章 生態用水保障與污水再生利用
第六十六條 (用水總量控制)本市通過實行用水總量控制,提高水資源利用效率和再生水利用率,節約新鮮水用量,逐步實現用水量與水資源量的平衡,恢復地表、地下水體合理的水量、水位。
水資源配置應當優先保障城鄉居民生活用水,統籌兼顧生態環境用水,逐步削減工業、農業用水。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引導工業企業和農業生產者革新生產工藝,采用先進的節水技術,提高用水效率,節約用水量。
第六十七條 (生態用水保障原則)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正確處理水資源開發利用和水污染防治的關系,維護環境的生態需水量。
第六十八條 (部門職責)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確定本市重點河段和重點湖泊最低生態環境用水水量,在流域水污染防治綜合規劃中提出具體生態用水保障方案并組織實施。
第六十九條 (生態用水水源)本市生態環境用水應當優先使用雨水和再生水。禁止使用地下水和自來水作為城市景觀水體的補水。
各類工程施工降水的抽排水應當綜合利用,優先用于施工現場以及城市景觀水體。
第七十條 (生態修復)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水體生態修復納入流域水污染防治綜合規劃,采取生態工程措施,加強濕地建設和保護,改善水體水質。
第七十一條 (跨河流調水)本市對跨河流的水資源調配應當充分論證,統籌兼顧水污染防治的需要,防止對生態環境產生不利影響。
第七十二條 (再生水使用原則)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制定鼓勵使用再生水的政策,采取措施,發展工業再生水用戶,擴大農業再生水灌溉范圍。
再生水輸配管網覆蓋范圍內的園林綠化、環境衛生、工程施工等用水應當使用再生水。
再生水輸配管網覆蓋范圍以外的地區新建、改建、擴建可以對廢水、污水進行再生利用的建設項目,應當配套建設再生水利用設施,具體辦法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七十三條 (強制利用再生水)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用水規模、水質要求、技術經濟條件等因素,確定本市各行業的再生水使用指標,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實行。
第七十四條 (運營單位職責)再生水設施運營單位應當加強設施的維護管理,保證其正常運行,并對再生水水質負責。
第七十五條 (再生水分質供水和風險研究)本市根據再生水的不同用途,確定適用的再生水水質標準。
本市應當開展再生水利用的風險研究,建立再生水利用的監測和預警系統。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十六條 (超標處罰)違反本條例第八條規定,直接向水體排放水污染物超過國家或者本市規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標準,或者超過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區、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治理,并處應繳納年排污費數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罰款數額不低于一萬元。情節嚴重的,有關部門可以對排污單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排水進入公共污水處理設施的超標排污者,由區、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治理,并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限期治理期間,由區、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制生產、限制排放或者停產整治。情節嚴重的,有關部門可以對超標排污單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城鎮污水處理廠排水超過水污染物排放標準,由區、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治理,并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有關部門對污水處理廠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限期治理的期限最長不超過一年,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務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關閉。限期治理期間,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制生產、限制排放或者停產整治。被責令限期治理的單位應當向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提交治理計劃,定期報告治理進度,并按照規定期限完成治理任務。
第七十七條 (按日計罰)違反國家和本條例規定超標排污,經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區、縣級以上環境保護、水行政主管部門可按本條例規定的罰款額度按日累加處罰。
第七十八條 (違反地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和準保護區禁止性規定的處罰)違反本條例規定,裝載有毒有害物質的車輛駛入地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由區、縣級以上公安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在地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組織水上旅游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飲用水水源活動的,在地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和準保護區內從事網箱養殖的,由區、縣級以上環境保護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個人在地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游泳、垂釣或者從事其他可能污染飲用水水體的活動的,由區、縣級以上環境保護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九條 (違反地下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和準保護區禁止性規定的處罰)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的,由區、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八十條 (違反地下水污染防治規定的處罰)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區、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ㄒ唬┙ㄔO、使用垃圾填埋場和貯存液體化學原料、油類等地下工程設施未按規定對地下工程采取防止滲漏的有效措施;
(二)未按標準配套建設地下水監測井;
(三)未定期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交監測報告。
第八十一條 (違反嚴格措施的處罰)有關排污單位不執行市人民政府依據本條例第四十條規定的更加嚴格的水污染防治措施的,區、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責令其停產、停業。
第八十二條 (對違反禁止性條款的處罰)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區、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采取限期治理措施,消除污染,處以罰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單位代為治理,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
(一)向水體排放油類、酸液、堿液;
(二)向水體排放劇毒廢液;
?。ㄈ┰谒w清洗裝貯過油類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車輛和容器;
(四)向水體排放、傾倒工業廢渣、垃圾和其他廢棄物;
?。ㄎ澹┰诤恿鳌⒑?、渠道、水庫最高水位線以下的灘地和岸坡堆放、存貯固體廢棄物和其他污染物;
(六)利用滲坑、滲井、裂隙、溶洞以及漫流等方式排放、傾倒污水和其他廢棄物;
?。ㄆ撸┰谏笆?、窯坑、灘地等低洼地排放污水,傾倒、存貯垃圾、糞便及其他污染物;
(八)利用無防滲漏措施的溝渠、坑塘等輸送或者存貯含有毒污染物的廢水、含病原體的污水和其他廢棄物;
(九)向水體排放、傾倒放射性固體廢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和中放射性物質的廢水;
?。ㄊ┪窗匆幎▽嶒炇覐U液單獨收集,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安全處置。
有前款第三項、第七項、第十項行為之一的,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有前款第一項、第四項、第五項、第八項行為之一的,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有前款第二項、第六項、第九項行為之一的,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八十三條 (違反禁止生產銷售含磷洗滌用品的處罰)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一條規定,生產含磷洗滌用品的,由區、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并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銷售含磷洗滌用品的,由區、縣級以上工商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并處一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八十四條 (違反預處理規定的處罰)違反本條例第五十條,未按規定進行預處理的,由區、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警告,并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責令限期改正。
第八十五條 (對雨水管排污的處罰)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一條規定,利用雨水收集口、雨水管道排放或者傾倒污水、污物和垃圾廢棄物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對個人并處一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并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八十六條 (違反污泥處理處置規定的處罰)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區、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并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ㄒ唬┯脙A倒、堆放、直接填埋的方式對污泥進行處置;
?。ǘ┪勰嘤糜谕寥栏牧嫉?,改良后的土壤達不到土壤環境質量標準;
?。ㄈ┪勰嗵幚硖幹貌划斣斐森h境污染;
(四)未按相關要求建設污泥處置設施或者污泥處置設施未正常運行。
第八十七條 (違反畜禽養殖業污染防治的處罰)規?;笄蒺B殖企業未采取有效措施,致使畜禽養殖廢水、糞污滲漏、溢流、散落對環境造成污染的,由區、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并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八十八條 (對違反應急規定的處罰)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企業事業單位未按照規定制定水污染事故的應急方案;
?。ǘ┢髽I事業單位未按照規定建立事故狀態下的水污染防治設施、儲備相應的應急救援物資;
?。ㄈ┧廴臼鹿拾l生后,造成事故的單位和個人未及時采取有關應急措施,做好事故的事后處置和事后恢復工作。
第八十九條 (對造成水污染事故的處罰)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由區、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照國家規定處以罰款,責令消除污染;不具備治理能力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指定有能力的單位代為治理,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處以罰款、給予處分。
第九十條 (違反補水要求的處罰)使用地下水和自來水作為城市景觀水體補水的單位,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并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九十一條 (刑事責任)違反本條例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九十二條 本條例中公共污水處理設施是指城鎮集中污水處理設施以及開發區、工業園區的集中污水處理設施。
第九十三條 本條例自20××年×月×日起施行。2002年5月15日北京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通過的《北京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辦法》同時廢止。
《北京市水污染防治條例(草案)》(送審稿)的說明
《北京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辦法》(以下簡稱《實施辦法》)自2002年實施以來,對促進城市環境基礎設施建設、加大綜合整治力度,調整產業結構布局和推行清潔生產,加強畜禽養殖污染控制,改善水環境質量發揮了重要作用。但隨著經濟和社會的快速發展,以及水資源的持續短缺,本市目前仍然存在水污染物排放總量超過環境容量、水生態環境失衡、地下水超采嚴重以及飲用水水源保護有待加強等問題。自2008年6月1日起,新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開始實施,上位法進一步強化了水污染防治措施,增設了相關法律制度。有必要制定新的《北京市水污染防治條例》,細化國家大法的有關規定,完善水污染防治的各項制度,解決本市水污染防治中存在的問題。
市政府將《北京市水污染防治條例(草案)》列入了2009年立法工作計劃,并起草了《北京市水污染防治條例(草案)》。草案共七章93條,分為總則、水污染防治規劃與監督管理、飲用水水源與地下水保護、水污染防治措施、生態用水保障與污水再生利用、法律責任和附則?,F將主要內容說明如下:
一、強調污染物減排與生態用水保障并重的原則,加強污水資源化。
針對本市水資源匱乏和生態用水保障嚴重不足的現狀,本條例首次提出污染物減排與生態用水保障并重的原則,鼓勵使用再生水。要求各級人民政府必須正確處理水資源開發利用和水污染防治的關系,維護環境的生態需水量;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確定本市重點河段和重點湖泊最低生態環境用水水量,并在流域水污染防治綜合規劃中提出具體生態用水保障方案并組織實施。通過實行用水總量控制,逐步實現用水量與水資源量的平衡,恢復地表、地下水體合理的水量、水位,最終恢復水生態環境功能。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制定鼓勵使用再生水的政策,采取措施,發展工業再生水用戶,擴大農業再生水灌溉范圍。再生水輸配管網覆蓋范圍內的園林綠化、環境衛生、工程施工等用水必須使用再生水。根據不同用途,按照再生水水質標準分類管理。
二、確立了流域管理與目標責任制。
1、制定流域水污染防治綜合規劃。制定將水質與水量統一進行考慮的流域水污染防治綜合規劃并組織實施。條例規定,由市水行政部門會同其他有關部門根據本市水污染防治工作目標及水資源開發利用規劃,編制本市各流域水污染防治綜合規劃;區、縣人民政府根據流域水污染防治綜合規劃編制本行政區域水污染防治計劃。
2、建立目標責任制和考核評價制度。明確各部門和區縣政府在規劃實施、總量控制、總量分配、污染源監管等方面所負有的責任。規定市人民政府對區、縣人民政府及其負責人完成污染物減排和水環境質量考核指標的情況予以考核,并將考核結果定期公示。
3、建立上下游區縣的補償機制。山東、江蘇、遼寧、河北等地試點實踐證明,水質交接斷面考核制度、環境資源區域補償制度能有效地解決這一上下游地區跨界污染問題,本條例明確建立了上下游區縣的補償機制。區、縣人民政府未完成水環境質量考核指標中跨界斷面水質指標的,責任地區人民政府應當向下游相鄰地區人民政府作出補償。
4.建立區域和流域限批制度。本條例明確了區、縣超過流域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或是未完成水環境質量考核指標的,由發展與改革、規劃、環保等主管部門暫停審批該區、縣新增重點水污染物的建設項目;此外,對于工業園區未建設廢水處理設施或處理設施廢水排放不達標的,以及鄉鎮污水處理廠不能正常運轉或排水不達標的,相關行政部門也要暫停審批新增重點水污染物的建設項目。
三、加強了農村和農業水污染防治。
1、強化規劃管理。要做好農業水污染防治工作,充分里用規劃控制手段是必要的。通過適度壓縮種植業和養殖業規模,優化和調整產業結構,合理調整種植業品種和布局,合理地劃定畜禽養殖的禁養區和限養區,滿足農業水污染防治的要求。條例規定: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環境承載力和農產品供給的要求,編制農業水污染防治規劃,確定畜禽、水產養殖及農業種植的規模、結構和布局,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并組織實施。
2、農村地區污水處理設施建設及運轉的資金保障。在部分農村地區和城鄉結合部,由于污水處理設施建設和運行資金不足,導致一方面污水處理設施建設滯后,另一方面已建成的污水處理設施因缺乏資金而停止運行,造成資源浪費。本條例明確了污水處理設施的建設和運行經費來源,強調政府主導建設污水處理設施。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未納入城鎮污水管網的村莊的生活污水進行治理,優先采用生態、低能耗、資源化的污水處理技術,并保證建設及運轉資金。
四、強化了對飲用水水源和地下水的保護。
為了進一步加強本市飲用水水源和地下水保護,草案主要從以下幾個方面進行規定:
一是明確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劃定主體、程序和分區管理制度。2008年修訂的《水污染防治法》進一步確立了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制度的法律地位,調整了保護區的劃分、批復程序,嚴格了相應的管理措施。為了進一步落實上位法的相關規定,條例明確規定:本市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劃定,由區、縣政府提出方案,報市政府批準;跨區、縣供水的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劃定,由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其他部門提出方案,報市政府批準;市政府可以根據飲用水水源保護的需要,調整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范圍。此外,本條例根據《水污染防治法》中的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準保護區的分級管理要求,分別設定了相應的禁止性條款。
二是制定地下水污染防治規劃,做到預防和保護為主。與地表水相比,地下水一旦污染恢復難度和治理成本都很高,因此,地下水應以預防和保護為主。本條例中明確,由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以及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制定本市地下水污染防治規劃,報市政府批準并組織實施。
三是劃分地下水環境功能區,實現精細化管理。本市一方面正面臨嚴竣的缺水形勢,另一方面又存在用水形式上的浪費,這種浪費表現在優質地下水被當作對水質要求相對不高的農業用水和景觀用水,客觀上造成優質地下水資源的浪費。因而要采取“優水優用的原則,分類分質供水”。這就要求根據用水性質,從地下水系統、地下水水循環的角度出發,結合北京城市總體規劃和國家環境質量標準,對含水層“分等定級”,制定保護計劃,劃分地下水環境功能區,采取“分層”開采方式。條例規定,由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地下水環境功能區劃方案,報市人民政府批準。
五、明確了污水處理廠污泥處置的原則與措施。
污泥處理處置應當遵循減量化、穩定化、無害化、資源化的原則。采取技術措施使污水處理廠產生的污泥減量并穩定達到控制要求,為資源化創造條件,避免二次污染。條例明確了水行政主管部門、環保部門、污水處理廠運營單位對污泥處理處置所承擔的責任。規定城鎮污水處理廠污泥控制應達到規定的標準,現有的污水處理設施應限期進行改造并完善污泥處理措施;新建、改建、擴建污水處理設施,應當設計污泥處理措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