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頭經濟特區實施《城市供水條例》辦法
| 法規類型 | 地方條例,國內 | 頒布日期 | 1999-06-21 |
| 發文單位 | 汕頭市人民政府 | ||
| 文件號 | 汕頭市人民政府令第 33 號 | ||
| 關鍵詞 | 城市供水 | ||
| 摘要 | 汕頭經濟特區實施《城市供水條例》辦法 汕頭市人民政府令第 33 號 《汕頭經濟特區實施〈城市供水條例〉辦法》已經1999年6月15日汕頭市人民政府第十屆十三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長 周日方 一九九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 ... | ||
汕頭經濟特區實施《城市供水條例》辦法
汕頭市人民政府令第 33 號
《汕頭經濟特區實施〈城市供水條例〉辦法》已經1999年6月15日汕頭市人民政府第十屆十三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長 周日方
一九九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汕頭經濟特區(以下簡稱特區)城市供水和用水管理,發展城市供水事業,保障城市用水,維護城市供水、用水雙方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務院《城市供水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結合特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設施供水。
本辦法所稱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自來水供水企業(以下簡稱供水企業)以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向單位和居民的生活、生產、經營和其他各項建設提供用水的行為。
本辦法所稱自建設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單位以其自行建設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主要向本單位的生活、生產、經營和其他各項建設提供用水的行為。
第三條 凡在特區范圍內從事城市供水工作和使用城市供水,必須遵守《城市供水條例》及本辦法。
第四條 特區供水發展規劃由市人民政府組織市規劃、建設、城建、水利等部門根據特區城市建設和社會經濟發展的實際需要進行編制,納入特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
第五條 城市供水應首先滿足居民用水,并保障城市發展的用水需求。
第六條 市城建局是特區城市供水、用水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辦法的組織實施。
市規劃、建設、環保、水利、工商、衛生、財政、物價、地礦、公安、技監等部門,依照各自職責權限,協助市城建局具體實施本辦法。
第二章 城市供水水源
第七條 特區水源開發利用規劃由市人民政府組織市規劃、水利、城建、地礦等部門共同編制。特區供水水源開發利用規劃作為特區城市供水發展規劃的組成部分,納入特區城市總體規劃。
第八條 編制城市供水水源開發利用規劃應遵循以下原則:
?、?從城市發展需要和可供使用的水源情況出發;
?、?與水資源統籌規劃和水長期供求計劃相協調;
?、?堅持開源與節流并重,合理開發和利用水資源;
㈣ 優先利用地表水,合理開采和利用地下水;
?、?優先保證城市供水,統籌兼顧其他用水。
第九條 市環保部門應會同市城建、水利、衛生等部門,共同劃定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經依法批準后公布。
凡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范圍內,嚴禁任何單位和個人從事一切污染水源水質的行為。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保護辦法另行制定。
第十條 城市供水水源的水質應達到國家規定的水質標準。市環保部門應會同市衛生、水利、航政等部門,依照各自職責權限對城市供水水源的水質進行監測、管理和保護;對作為城市供水主要水源的韓江水域的水質,應給予重點保護。
第三章 城市供水工程建設
第十一條 城市供水工程包括城市公共供水工程、自建設施供水工程和用戶供水設施工程。
城市公共供水工程是指凈水(配水)廠及其取水設施、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
自建設施供水工程是指自建設施供水企業的凈水(配水)廠及其取水設施、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
用戶供水設施工程是指機關、企事業單位及居民等投資的,與城市公共供水管網相連的供水管道、蓄水池、加壓設施及其附屬設施。
第十二條 市城建局應根據供水發展規劃,編制特區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年度建設計劃,下達并由市供水企業負責組織實施。
第十三條 新建、擴建、改建工程項目需要增加用水的,其工程項目總概算應當包括供水工程建設投資;需要增加城市公共供水量的,應當將其供水工程建設投資交付市供水企業統一組織建設。
用水單位或個人需要增加城市公共供水量的,應當向市供水企業繳納新增供水負荷費,并由市供水企業按核實的日計劃用水量相應選定水表口徑。新增供水負荷費的標準由市物價局核準后,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執行。
第十四條 城市公共供水工程由市供水企業組織投資建設。
自建設施供水工程、用戶供水設施工程由用水單位(戶)負責投資建設。
第十五條 新建、擴建、改建城市供水工程,按國家、省、市規定的基本建設程序報批后,方可進行建設。新建、改建、擴建的工程項目,應按規定建設配套節約用水設施,節約用水設施應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
第十六條 用水單位應逐步采取循環用水、一水多用或其他節約用水措施,降低用水量,提高重復用水利用率。
第十七條 城市供水工程的設計方案應由市城建局或由市城建局委托市供水企業會同有關部門進行審查。
第十八條 城市供水工程使用的供水管材、設備、器具、材料,應經質量監督部門的質量認證。
城市供水工程應選用國家推廣應用的供水管材、設備、器具,使用的材料必須達到規定的技術標準。
第十九條 凡并入城市供水管網使用的水表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技術標準。嚴禁使用劣質水表和國家明令淘汰的水表。
第二十條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驗收時,應有市城建局和市供水企業參加。
第二十一條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供水工程,市城建局和市供水企業可以認定為不合格:
?、?供水管材、設備、器具、材料未經依法認證;
㈡ 供水管道不能保證規定壓力要求;
?、?不符合有關技術規范、標準或審定的技術設計方案;
?、?節水措施不符合有關節水規定。
第二十二條 城市公共供水工程、用戶供水設施工程經驗收合格后,建設單位或用戶供水設施管理機構應將用戶水表及用戶水表至城市公共供水管網之間的用戶供水設施移交給市供水企業統一管理( 高層建筑的水壓加壓設施除外)。未按規定移交的, 市供水企業可不予提供通水服務。城市供水工程未經竣工驗收或驗收不合格的,市供水企業不得接受移交。
第二十三條 用水戶投資新建、改建戶內供水設施前,必須向市供水企業提出書面申請并提供相應的資料,經市供水企業審查同意后,方可按有關規定進行設計和施工;工程竣工后,必須經市供水企業驗收合格后,方可正式供水。
第四章 城市供水設施維護
第二十四條 直接影響城市公共供水的重要設施、設備發生事故時,市供水企業應及時報告市城建局。
城市公共供水的凈水廠異常減產50%以上時,應及時報告市城建局。
第二十五條 供水設備搶修時,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支持配合,不得阻撓或干擾搶修工作的進行。
第二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直接在城市公共供水設施上裝泵抽水。對水壓有特殊要求并自行采取措施加壓的用戶,必須設置間接加壓設施。
第二十七條 除市供水企業因更新改造必須改裝、拆除或遷移城市公共供水設施外,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擅自改裝、拆除或遷移城市公共供水設施。因工程建設確需改裝、拆除或遷移公共供水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經市供水企業同意,報市城建局及規劃局批準,并采取相應的補救措施,所需工程費用由建設單位負責支付。
第二十八條 城市公共消防栓,由市供水企業安裝、維修、管理,消防機關負責監督檢查,其費用從城市維護建設稅中列支。發生火警時,消防機關應將情況及時通知市供水企業,并在火警發生后3日內,將失火地點、時間、用水量等情況告知市供水企業。
第五章 供水企業和用水戶
第二十九條 市供水企業依法從事城市公共供水的生產、經營活動。
非經依法批準的供水企業,不得從事城市供水業務。
第三十條 市供水企業應當逐步按照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原則和特區城市用水需要組織生產和經營,保障特區生活、生產用水和其他各項用水。
第三十一條 市供水企業應按國家有關規定設置城市公共供水管網水壓測壓點,保證供水管網壓力不低于最低服務水壓。
最低服務水壓為城市建成區內供水管網珠基2 米起計高程14米。
第三十二條 市供水企業應建立健全水質檢測制度,保證其出廠水、管網水的水質符合國家規定的飲用水衛生標準。
市衛生部門應按國家有關規定對特區城市飲用水衛生進行監督、監測。
第三十三條 市供水企業必須建立直接從事供水工作人員的健康檔案,并定期組織體檢。凡患有傳染病及其他有礙飲用水衛生疾病的,不得直接從事供水工作。
第三十四條 市供水企業應按規定向市城建局報送供水情況和其他資料。
第三十五條 市供水企業應保持連續不間斷供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暫停供水:
?、?工程施工;
?、?設備維修;
?、?管道破裂;
?、?其他確需停水的情形。
市供水企業暫停供水時,應報市城建局備案;城市公共供水的凈化廠一次暫停供水時間超過12小時的,應報市城建局批準。
第三十六條 市供水企業暫停供水時,應將停水的原因、時間及恢復供水的時間通過大眾傳播媒介或以其他方式在停水前24小時通知用水單位和個人;因發生自然災害或者緊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應當在搶修的同時通知用水單位和個人,盡快恢復正常供水,并報告市城建局。
第三十七條 市供水企業應定期抄錄用水戶水表讀數。
供水加壓設施的管理機構或其他物業管理機構應對其用水戶按戶設置分表,進行計量管理,不得自行確定或改變用水戶的用水性質和用水定額。
第三十八條 從事水表計量檢測的機構必須經技術監督部門依法考核、授權后,方可對用水戶水表進行檢測和更換。
第三十九條 城市用水按用水性質分為:
?、?居民生活用水;
?、?機關、團體、事業單位用水;
㈢ 工業用水;
?、?商業用水;
㈤ 建筑施工用水;
?、?飲食服務業用水;
㈦ 外輪用水;
?、?特種行業用水;
㈨ 消防、環衛、綠化用水;
㈩ 其他用水。
第四十條 城市建成區內符合城市規劃及用水地點具備供水條件的,市供水企業應保證正常供水,不得拒絕或停止供水,但本辦法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四十一條 凡需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單位和個人,按下列規定辦理申請手續:
?、?屬居民個人用水及機關、企事業單位用水的,直接向市供水企業提出書面申請。
?、?屬成幢樓宇或成片住宅區的居民用水的,可由開發建設單位或樓宇(住宅區)管理機構代表用戶統一向市供水企業提出書面申請。
?、?屬新建、改建、擴建項目的基建用水的,由建設單位向市供水企業提出書面申請,同時提交下列資料:
⒈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紅線圖及建設工程施工許可證的復印件;
?、步ㄖ镌O計總體平面布置圖;
?、呈覂韧饨o水系統設計圖,多層樓宇及成片區建設應備齊二次供水設施圖紙;
?、唇o水設計說明,包括生產規模、總用水量、分項用水量、循環用水、消防用水、給水設備材料及器具等內容。
第四十二條 市供水企業在接到用水申請后,應在15日內對申請人的用水性質、計劃用水量和裝表口徑進行審查、核定;對符合條件的,應與申請人簽訂城市供用水合同。
第四十三條 城市供用水合同簽訂后,申請人應向市供水企業一次性繳納有關費用;市供水企業應在3 日內組織施工(現場不具備施工條件的除外),并在施工之日起15日內開始提供城市供水。
第四十四條 用水戶不得擅自變更用水性質。因特殊需要確需變更用水性質的,應按規定向市供水企業辦理有關手續。
用水戶發生變更時,轉讓人和受讓人應共同向市供水企業提出申請,經審查同意并由轉讓人結清水費后,市供水企業應給予辦理變更手續。
第四十五條 用水戶水表及水表前的城市供水設施,由市供水企業負責維修、管理和更新改造。
用水戶水表后的供水管道及附屬設施,由用水戶負責維修、管理。
第四十六條 凡進行舊城改造、新區開發或建造樓高珠基2米起計14米以上的樓宇的,應按國家、省、 市有關規定進行二次供水的建設和管理。
第四十七條 消防、環衛、綠化用水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第四十八條 禁止盜用或轉供城市公共供水。
第六章 水 費
第四十九條 城市供水價格實行政府定價管理,并遵循政府財政支持和價格補償雙重機制,逐步推行兩部制水價(即容量水價和計量水價)。
第五十條 城市供水應按供水成本加稅費加合理利潤的原則確定水費標準。居民生活用水按保本微利的原則定價;生產經營和其他用水合理計價,并根據計劃用水管理的要求,實行分級加價收費。消防、環衛、綠化用水按成本價收費。
第五十一條 城市供水價格中的利潤按凈資產利潤率計算。
供水凈資產利潤率為年供水利潤與年供水凈資產總額之比,其比率按照國家有關供水價格規定確定。
第五十二條 凡符合下列條件的,市供水企業可以向市物價局提出調整水價的申請,由市物價局核定調價方案并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施行:
㈠ 按國家法律、法規合法經營, 價格不足以補償簡單再生產的;
?、?政府給予補貼后仍有虧損的;
?、?需合理補償擴大再生產投資。
第五十三條 市物價局在核定調價方案時,應召開聽證會,邀請人大、政協和政府各有關部門及各用戶代表參加。
第五十四條 對城市供水中涉及用戶特別是帶有壟斷性質的供水設施建設、維護、服務等主要項目、勞務及重要原材料、設施等價格標準,市物價局應會同市城建局共同核定。
第五十五條 市供水企業經營城市公共供水應按市政府公布的水價標準收取水費。
在實行兩部制水價之前,生產、生活及其他用水實行分表計量收費。水表讀數未達到底度的,按水表底度作為實際用水量計算。水表底度標準由市城建局另行制定。
第五十六條 用水戶應按規定繳納水費。水費繳納的時間、地點和方式由市供水企業負責公布。
第五十七條 用水戶對繳納水費有異議的,應在接到繳費通知書之日起5 個工作日內向市供水企業書面提出異議,市供水企業應自接到異議之日起5 個工作日內進行核實并答復用水戶。
用水戶對市供水企業的答復仍有異議的,可自接到答復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向市城建局申請確認,市城建局應自接到確認申請之日起5 個工作日內予以確認并書面告知市供水企業及用水戶。
第五十八條 市供水企業未按規定收取水費的,用水戶可以拒絕繳納,并向市物價、城建等部門投訴。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九條 市供水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城建局依照《城市供水條例》第三十三條及《廣東省城市供水管理規定》第三十一條的規定,責令其改正,并可處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報請市人民政府批準,可責令停業整頓;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可以給予行政處分:
?、?供水水質、水壓不符合國家規定標準;
㈡ 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義務的;
?、?未按照規定檢修供水設施或者在供水設施發生故障后未及時搶修的。
第六十條 城市供水工程未經竣工驗收投入使用的,由市城建局依照《廣東省城市供水管理規定》第三十條㈠項的規定,責令其補辦驗收手續;經驗收不合格的,責令其限期整改,并可處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一條 單位和個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城建局依照《城市供水條例》第三十四條及《廣東省城市供水管理規定》第三十條第㈡項的規定,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并可以處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罰款:
㈠ 無證或者超越資質證書規定的經營范圍進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設計或者施工的;
?、?未按國家規定的技術標準和規定進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設計或者施工的;
㈢ 違反城市供水發展規劃及其年度建設計劃興建城市供水工程的。
第六十二條 單位和個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依照《城市供水條例》第三十五條及《廣東省城市供水管理規定》第二十九條的規定,給予如下處罰:
?、?未按本辦法規定繳納水費的,除按有關規定加收滯納金外,還可按日根據應繳金額的1%處以罰款, 但最高不得超過30000元;逾期1個月不繳納的,由市供水企業發出催繳通知書,發出通知書1個月內仍不繳納的, 可在一定時間內停止供水。
?、?盜用或者轉供城市公共供水的,責令其改正,有違法所得且可計算的,按違法所得3倍處以罰款, 但最高不得超過30000元;違法所得無法計算的,按標的總額的3%進行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30000元;經處罰仍不改正的,可在一定時間內停止供水;造成損失的,應依法賠償損失。
㈢ 在規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的安全保護范圍內進行危害供水設施安全活動的,擅自將自建設施供水管網系統與城市公共供水管網系統連接的,產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質的單位將其生產用水管網系統與城市公共供水管網系統直接連接的,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裝泵抽水的,以及擅自拆除、改造或者遷移城市公共供水設施的,責令其恢復原狀,并處以1000元以上10000 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應依法賠償損失。
前款規定的處罰,可由市城建局直接作出,也可由市城建局授權市供水企業作出;涉及停止供水的,應經市城建局批準,并報市人民政府備案。
第六十三條 未經批準從事城市供水業務的,由市城建局會同市工商部門按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六十四條 市城建局及市供水企業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五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單位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八章 附 則
第六十六條 自建設施供水工程從事對外供水業務的,按本辦法的有關規定實施管理。
第六十七條 市城建局可根據本辦法制訂實施細則。
第六十八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